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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通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302001/2022-00033 文号 吴利政规发〔2021〕9号 生成日期 2022-01-05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

    《利通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利通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2021121

  

(此件公开发布)

  

  

利通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利通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通区内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

第三条  总目标: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推行企业化管理模式,执行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落实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管责任、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区水务局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及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立项审批,配合区水务局完成农村饮水工程水价核算,并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水价核定和审批。

(三)区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供水水质监测经费、运行管理等费用的筹措和监管。

(四)区审计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监督。  

(五)区卫生健康局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六)吴忠市生态环境局利通分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地划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七)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保障、土地划界,管道穿越林地等手续办理,水源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八)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吴忠供电公司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网接入及运供电服务,做好供电设施的故障抢修,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九)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故意投毒等涉水违法犯罪行为。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国家、集体、个人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通过股份合作、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行管理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区水务局负责办理工程经营管理权移交手续,按照《吴忠市利通区农村人畜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委托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运行管护。

第八条  按照《吴忠市利通区农村人畜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供水设施维修养护、水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出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制度,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效益发挥和群众饮水安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质监测和检测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满足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监督,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和管理水费;

(四)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五)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计提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实行限时服务。入户工程维修实行有偿服务,材料费按照成本收取,服务费按工时费和相关规定计收,土方开挖、回填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运行管理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一般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72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要,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鼓励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水价统一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实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并使用统一的票据,开票到户。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十五天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运行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户名、用途或者停止用水时,及时到运行管理单位便民服务点办理相关手续;

(六)管理水表到水龙头之间的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内与运行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需要在配水管道开户取水的,应当征得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后,由运行管理单位开户供水,开户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减少、水质污染引起的饮水安全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等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据不整改的终止《吴忠市利通区农村人畜供水一体化合作协议》,收回利通区农村人畜供水工程经营管理权,移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者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12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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