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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吴忠市利通区储备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302001/2022-00620 文号 吴利政规发〔2022〕3号 生成日期 2022-02-10
有效性 有效 发布机构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区委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利有关单位:

《吴忠市利通区储备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2022210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利通区储备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利通区储备粮食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应急情况下市场粮食供给安全,根据《粮食流通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利通区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储备的原粮(包括临时储备)、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离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
   本办法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等。

第三条  利通区储备粮的储存、轮换、应急动用、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经营方式。

第五条  利通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储备粮拥有所有权,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用作担保、抵押、质押和偿债等。
  
第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七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负责拟定全区储备粮规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区本级储备粮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应急动用;负责区本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轮换、费用拨付等。
    区财政局负责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储备粮所需购粮资金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盈亏由同级财政承担。同时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吴忠分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积极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储备规模和补贴标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吴忠市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全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原则上每3-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储备粮储备补贴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及出入库费。贷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与成本价核定。保管费用、轮换费、出入库费标准参照自治区、吴忠市储备粮补贴标准和利通区实际确定。      

  第十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费用包括:利息补贴、保管费、轮换费,采用综合性补贴。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油标准和利通区实际,与承储企业商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应急成品粮补贴标准为每年280/吨。

临时储备原粮储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出、入库费用,保管费每吨每年100元,出、入库费30//次,整个临时储备任务周期按照入库一次、出库一次计算,在临时储备原粮入库并通过验收后,向承储企业一次性支付入库费用;在取消临时储备原粮任务时,向承储企业一次性支付出库费用。

第十一条  利通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储备数量,及时将每年所需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补贴实行半年拨付、年终决算,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检查结果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储备原粮所需粮款资金由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吴忠分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贷款解决,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成品粮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或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相关县区补贴标准发生重大改变,费用补贴标准可再行确定。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采用招投标、组织评定等方式确定,区人民政府委托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储企业不能严格履行职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六条  申请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按照不低于5天的原粮加工量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归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申请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承储资格申请表;
    (二)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熟悉粮食保管、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七)企业所提交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八条  储备原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两个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和“一规定两守则”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制定并执行应急原粮管理制度,具备粮食保管、检验等技术能力人员;
    (六)具备稳定的粮食加工、运输能力,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加工运输,保质、保量供给;
    (七)具有符合规范化粮库管理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汛等防护设施,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  储备成品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制定并执行应急成品粮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成品粮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
    (六)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承储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两个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和“一规定两守则”。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设立台帐和粮垛卡,实行专仓专货位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原粮储备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承储企业应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三条  原粮储备承储企业要积极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量)、机械通风和粮情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一符四无”和“一符三专四落实”标准。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利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成品粮的入库,依照《成品粮储备承储协议》的规定,由承储企业严格按照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标准负责采购或加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入库任务。入库结束后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必须做到专库、专区、专垛储存,仓库内外需设置显著的标识、标线、标牌以及垛位卡,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电子监控系统,对储备粮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库点;

(五)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六)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储备粮或不按要求执行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储备粮,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达到原粮及成品粮储存条件,维修资金企业自筹。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临时原粮储备实行先入后出,均衡适时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小麦3-4年,水稻2-3)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提请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下达轮换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原粮必须是当年产的新粮,并达到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将需轮换的原粮轮出。  

成品粮食储备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实行保持常量、周转轮换、即进即出原则。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三十一条  原粮储备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采取自行采购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原粮储备轮换结束,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验收后方可转为原粮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三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定期分析研判粮油市场供应动态、公共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状态,必要时向企业下达停止轮换指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利通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吴忠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区域粮食应急预案。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用储备粮保证市场供应:

   (一)本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和用途。
  
第三十九条  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及时补足库存。本区内粮食供应紧俏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责令承储企业停止储备粮的轮换。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本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据实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不予纠正或丧失储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报收购、销售、轮换、储存及价格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四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八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利通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专区域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五)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抵押、质押和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违约处罚: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承储企业不及时轮入新粮,未及时提请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下达轮换计划适时组织轮换,造成临时原粮储备品质下降劣变的,或擅自改变临时原粮储备轮换计划的。承储企业未及时对储备成品粮食适时组织轮换,造成品质下降劣变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或者财政局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违约处罚: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对其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实行“红黑名单”制度管理,开展联合惩戒机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违约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违约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210起施行,至20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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