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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利通区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索引号 640302044/2023-00062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9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教育局 责任部门

序号

执法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裁量基准

承办

机构

办理时限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室

45个工作日


2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人事室

30个工作日


3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厅[2013]7号)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相关问题处理的通知》(教基一厅〔2016〕2号)


教育室

20个工作日


4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17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室校安办

30个工作日


5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教育部令第26号)

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三)年检不合格的;(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教育部令38号修正)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教育室



6

行政处罚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教育室



7

行政处罚

撤销教师资格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人事室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力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教研师培和考试中心



9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教研师培和考试中心



10

行政

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教育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教育室



11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幼儿园办园规定及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室



12

行政处罚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教育室



13

行政强制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教育室



14

行政给付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科书、寄宿生生活费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


教育室

财务室



15

行政给付

学前一年、学前二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建立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宁财(教)发〔2012〕80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全区学前教育资助范围的通知》(宁教学〔2015〕224号)


财务室



16

行政检查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校安办



17

行政检查

对学校卫生的检查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委令10号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教育室

督导室



18

行政检查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教育室



19

行政检查

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校安办

督导室



20

行政检查

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室



21

行政检查

对全区各学段学生资助工作的考核、检查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38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我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教学〔2010〕184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78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宁改发〔2016〕37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财务室



22

行政确认

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宁党发[2010]67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的通知》(宁教基[2015]44号)


教育室

40个工作日


23

行政确认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规范性文件】《宁夏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修订)》(宁教基发〔2015〕36号)


教育室

40个工作日


24

行政奖励

特级教师评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人事室



25

行政奖励

对模范教师优秀教师、有突出贡献教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人事室



26

行政奖励

对义务教育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改)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27

行政奖励

对幼儿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28

行政奖励

对民办教育突出贡献组织或个人的表彰奖励、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教育室

人事室



29

行政奖励

对民族团结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2018年修订)


教育室

人事室



30

行政奖励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学生军训工作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57号)


教育室

人事室



31

行政奖励

对学校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32

行政奖励

对学校体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33

行政奖励

对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委令10号 卫生部令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34

行政奖励

对学校艺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教育室

人事室



35

行政裁决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力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力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人事室



36

行政裁决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力:(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教育室



37

行政裁决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室



38

其他类

中职学生跨省转学或非正常死亡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

第十五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未满一学期的,不予转学;毕业年级学生不予转学;休学期间不予转学。普通高中学生可以转入中等职业学校,但学习时间不得少于1年半。

第十九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室

20个工作日


39

其他类

对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年检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教育室

45个工作日


40

其他类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的通知》(教政法〔2012〕9号)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教政法厅〔2003〕4号)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与管理办法》(教政法厅函〔2004〕28号)


教育室



41

其他类

取消考试成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教研师培和考试中心



42

其他类

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教育室



43

其他类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教育室

20个工作日


44

其他类

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4号)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49号)

第六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一)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主要包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改善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教育系统党的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教育系统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党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主导权,维护教育系统安全稳定等。(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重大教育政策,推进国家重大教育工程、项目,深化教育改革开放等。(三)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主要包括:鼓励和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发展,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高等教育分类发展,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大力发展继续教育,加快发展民族教育,大力加强国防教育,办好特殊教育,保障困难群体受教育权力,及时解决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等。(四)统筹推进教育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建立教育工作决策管理机制,制定实施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优化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制定实施各级各类教育标准,强化教育督导,建立健全教育领域军民融合发展制度机制等。(五)加强教育保障情况主要包括:全面推进依法治教,落实教育投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等。(六)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主要包括:坚持正确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学校管理制度,校长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强化教学纪律,规范学生管理,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合法权益等。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落实〈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79号)


督导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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