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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通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索引号 640302009/2023-00043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17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利通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机制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司法局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区本级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接受对级行政区域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并指导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第三条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就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直有关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向投诉举报处理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本制度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认为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认为行政执法单位违法收费或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依法告知权利的;

(七)认为行政执法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或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或不文明执法,存在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随意执法、逐利执法等违法执法情形的;

(九)行政执法不作为、慢作为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

(三)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五)投诉、举报的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

进行登记。

    第八条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机构和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分情况作出答复

(一)投诉举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二)投诉举报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坚持投诉的先予登记。

第九条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条对经查证属实的行政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度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必须遵行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借机诬陷、诽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捏造事实,故意诬陷诽谤和打击报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经查实,移送相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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