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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吴利政复决字〔2022〕第1号

索引号 640302001/2023-00328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6-26
内容分类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利通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利通区司法局

申请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马小林,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利卫医罚(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同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未补交,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利卫医罚(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是吴忠市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人。2017年被批准为市级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项目代表性传统整脊项目者,2019年被认定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人,2021年3月份被吴忠市非遗办推荐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批非遗《传统医药》项目代表性项目传统整脊,现已通过认证,颁发牌匾。2021年8月,被推荐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人。2021年3月份,来自石嘴山56岁的田女士来到申请人处接受非遗整脊的按摩医治,结合Ⅹ光影像,判断为腰椎滑脱。经过半个多余的仰卧悬吊牵引,田女士的不适症状明显好转。后田女士身体虚弱,需要回家休养,临走时因其局部有结节痛,申请人应田女士的要求在其髌骨后脊打了一针维生素B12(此方法是申请人在中西医结合治疗软组织损伤的临床研究书中学到,主编为冯天有,是空军总医院副院长兼全军中西医结合正骨治疗中心主任、主任医生、教授以及硕士研究生导师)。其后的5月份,田女士又来到申请人处,带着石嘴山市的CT,以石嘴山医院医生说申请人给治坏为由,躺在申请人处,要求为其免费治疗直至恢复。申请人要求提供诊断证明,或者在其治疗结束后以诊断证明及治疗票据,去卫生行政机构或者法院处理。田女士不同意,继续在申请人处无理取闹,被逼无奈,申请人遂通过报警处理。次日,田女士继续在申请人处无理吵闹,在其亲戚调劝解无果后,申请人同田女士一同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结果显示田女士较之按摩医治前,病情已经明显好转,其宣称按摩医治造成其病患加重是对申请人严重的污蔑。在讲理不通,田女士仍故意胡搅蛮缠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通过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仍无法调解,后建议她去到卫生监督所反映。2021年5月27日下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来到申请人处,质问申请人是怎么开业的。申请人解释说吴忠市利通区某氏传统整脊中心已经合法经营几十年,经营者是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有吴忠市、自治区两级政府颁发的非遗牌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经营场所开展传承活动。工作人员不予认可,直接查封了申请人的工具柜,并报警把申请人拉到了上桥派出所。派出所的指导员在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后,得知无法拘留和就地封门后就让申请人自行离开了。2021年8月19日下午,被申请人作出利卫医[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注射、牵引等医疗活动,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以上处理结果申请人严重不服,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牵引法、悬吊法属于传统整脊的八大方法之二,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第六章第一条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场所。对田女士进行局部注射维生素B12也是应田女士的要求同意,为了减轻其病痛,处理方式适宜,并无不当之处。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的处罚明显超过管理条例的罚款上限,处罚过重,应依法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正常非遗项目的传承认定为是医疗诊疗活动,责令停止是明显不合理的,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利卫医罚[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依法提出申请,提出行政复议,望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的规定,申请人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非法执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责令停止注射、牵引等医疗诊疗活动,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2021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氏传统整脊中心现场检查发现医疗器械和4盒维生素B12针剂、6盒盐酸利多卡因针剂,5月31日现场检查发现存放碧古泉真等其他等药品143盒。该中心负责人倪某某为患者田某进行维生素B12局部注射,收取田某3070元治疗费。

2021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该中心现场检查发现的医疗器械和4盒维生素B12针剂、6盒盐酸利多卡因针剂、143盒药品进行登记保存,2021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患者田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举报人与倪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18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利卫医罚告(2021)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同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利卫医罚(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注射、牵引等医疗活动,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50000元,送达后该中心负责人倪某某签收。

另查明,吴忠市利通区某氏传统整脊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负责人倪某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为保健按摩、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本机关认为:吴忠市利通区某氏传统整脊中心《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但该中心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注射、牵引等诊疗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注射、牵引等医疗活动,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利卫医罚[20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20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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